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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边国权与齐海英、郭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国权,齐海英,郭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边国权,男,汉族,1937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英,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郭淑霞,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边国权与被告齐海英、郭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吴殿库,被告齐海英、郭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国权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2013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虽然承诺还款,但是后来并未履行。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当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违约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海英、郭淑霞共同辩称:2006年8月原告的女儿边晓燕以高息为名欺骗二被告融资,二被告将20万元交给边晓燕后,边晓燕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原告为了使二被告不再追究边晓燕的刑事责任,主动向提出替边晓燕还给二被告10万元钱做生意。后来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归还这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还了1万元。因二被告认为剩下的9万元是原告替边晓燕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还款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海英、郭淑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原告边国权的女儿边晓燕利用炒二手房入股可以得到高额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郭淑霞将20万元交给边晓燕入股后,边晓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的入股款未能得到返还。原告为弥补边晓燕给二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主动向二被告提出可以先借给二被告10万元用于做生意,未约定还款的时间。2009年5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余款9万元一直拖欠至今。2013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不同意还款,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边国权和被告齐海英、郭淑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称原告的钱款是替其女儿边晓燕的还款,因原告对此否认,而且二被告曾经向原告还款1万元,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约定利息,故应当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英、郭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边国权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二被告负担10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郑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