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柳邦与李海波、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柳邦,李海波,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彭柳邦,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913,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青,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李海波,男,公民身份号码:×××6196,住址:四川省仪陇县。第二被告: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代进波。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文东,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晓宇。委托代理人:胡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彭柳邦诉被告李海波、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柳邦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青,被告李海波、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彭柳邦诉称: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海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城区金榜路万事达汽车修理店前停车位驶出道路时,由于其未依法让行,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9月12日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全程护理,共21天。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认为,被告李海波作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均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定义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有义务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7112.24元:1、医疗费人民币15655.24元;2、误工费人民币119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第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即车辆所有人)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在第三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6140828000507008448)、机动车保��(下称“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号:6140828000508007486),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三者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属于第三被告承保的有效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据此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第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营养费损失计算错误,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标准错误,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4121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超出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原告提供的《梅州市劳动合同》可知,原告自称是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挖掘机司机工作,月收入为7000元/月,包含社保、医疗保险等费用,并附有《五华二建惠州分公司机械施工队2014年3-9月份员工工资、补贴表予以佐证。但7-9月三个月份工资的数额明显计算错误,加上高温补贴工资应为7150元/月,但原告签收时是7015元/月。同样的低级错误居然犯了三次,很��显,该份劳动合同是份假合同,工资发放表都是虚构的,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收入,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式为:41217元/年÷365天×51天=5759元。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部��,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偏高,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交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依据原告提供的惠州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此,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其计算式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三、答辩人李海波为答辩人广州市顺豪运输公司司机,李海波驾驶车辆为其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有故意行为,因此其责任依法由答辩人广州市顺豪运输公司承担。四、答辩人在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如前所述,答辩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应承担部分依法由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辨称:一、本次事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交警认定在我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赔偿;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过高,我司对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认可;三、诉讼费和保全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经��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海波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城区金榜路万事达汽车修理店前停车位驶出道路时,与一辆从仲恺大道方向往红花湖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彭柳邦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02(2014)第D02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柳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柳邦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诊断:1、右小腿下段前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胫前肌部分裂伤;3、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655.24元,由原告支付。另查一,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其在第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4日始至2015年9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在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另查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劳动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岗位为:调任为惠州分公司机械施工队挖掘机司机,第一年工资每月不低于7000元。该《劳动合同》经广东省五华县劳动社保障局鉴证备案。另查三: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车辆。本院以(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2(2014)第D023207号]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后,第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以(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李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原告计算误工费标淮每月7000元是否真实问题,被告一、二称:附有《五华二建惠州分公司机械施工队2014年3-6月份员工工资、补贴表》原告的工资7000元/月,但7-9月三个月份工资的增加高温补贴150元,但原告签收时的工资是7015元/月,认为劳动合同是份假合同,工资发放表都是虚构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广东省五华县劳动社保障局鉴证备案,被告一、二无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是份假合同。至于工资表中增加高温补贴150元的理解,因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领取的工资为固定工资,即每月不低于7000元,这7000元的固定工资中也包含了高温补贴,因此,在7-9月三个月份工资的增加高温补贴150元,但原告领取是7015元/月,况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5个不同人签名,被告一、二称工资发放表都是虚构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按每月7000元的标淮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5655.24元;2、误工费11900元(7000元÷30天×51天);3、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交通费1050元(酌情);6、营养费1050元(酌情),合计人民币3385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该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根据过错的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505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50元)。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8805.24元(56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柳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柳邦15050元,合计2505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柳邦8805.2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向原告彭柳邦支付的赔偿款存入户名:彭柳邦,卡号:62284811350598937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雍逸园支行。三、驳回原告彭柳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广州市顺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