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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侯海红与张小叶、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海红,张小叶又名张小艳,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候海红,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系子长县栾家坪乡石咀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黄家山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6********。被告张小叶又名张小艳,女,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西门坪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1********。被告冯锋,男,29岁,汉族,住子长县瓦窑堡镇冯家屯社区安定东路,居民,系被告张小叶之妹夫。原告候海红诉被告张小叶、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海红、被告张小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候海红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小叶因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冯锋是担保人。被告张小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冯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小叶借款后,给原告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锋在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清偿了10000元的本金。之后再未给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小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完全履行之日至);2、由被告冯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小叶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其担保人冯锋全是事实。被告冯锋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候海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候海红人洋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小叶,保人冯锋,2013年12月1日,月利2分”。证明被告张小叶于2013年12月1日借原告30000元,冯锋是担保人,月利率为2%。被告张小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小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候海红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核对原告与复印件一致,被告张小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冯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小叶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候海红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人是冯锋。被告张小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冯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小叶借款后只给原告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锋在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清偿了10000元的本金。之后二被告再未给原告清偿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叶借原告候海红20000元,担保人是冯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小叶偿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候海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冯锋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小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