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河北津西股份公司与梁俊理等排除妨碍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钢铁公司机构代码,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某钢铁公司机构代码:72161097-6。法定代表人:韩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男,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与梁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乙,女,汉族,住迁西县,系被告梁某甲之女。原告某钢铁公司与被告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以(2014)迁民初字第6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停止对原告生产经营的妨害行为。被告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未履行裁定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告吴某某拘留十五日,对被告梁某甲罚款5000元。2014年9月10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梁某甲、吴某某、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钢铁公司诉称,2001年底,经某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依法获得某地46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自2013年起,为做好这片土地的开发利用,原告开始对该片土地进行平整修路等准备工作。2013年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派员到该地平整土地的车辆遭到某村村民梁某甲一家人的阻挠。梁某甲、吴某某及其女儿梁某乙采取在车前站立的方式,轮流在某地必经路口阻止原告生产车辆到某地工作。为避免被告人身受到损害,防止事态恶化,原告被迫采取忍耐的方式,车辆停止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制止被告的非法侵权行为,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55697.75元及2013年3月15日以后的经济损失。原告某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1.某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原告二次创业有关问题办公会议的纪要一份,会议指出,各单位全力以赴支持原告现代装备制造园项目,推进原告二次创业发展,抓紧解决项目征地中的遗留问题,做好某村21户村民搬迁工作等,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某地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证2.2013年5月2日某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梁某甲、吴某某以征收补偿费过低为由,自2013年3月份开始,长期阻碍原告施工队伍现场施工作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证3.某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经主管部门批准,被告阻止施工违法的事实;证4.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证5.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现场录像资料,用于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行为;证6.施工受阻情况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5697.75元。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及梁某甲辩称,1、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某钢铁公司的权益,也未阻止原告施工,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现场取证,而非侵权行为。事实上,原告侵害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长达几年之久,被告在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解决。2、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通过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后转为国有土地,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缴纳土地出让金,就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收入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后方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强行占用被告承包地,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将工程承包给某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对延期完工违约责任赔偿,也无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实证据,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诉讼主体也不是本案原告,同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未履行农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被告阻止原告施工,是在采用公力救济无果的前提下展开自力救济,并非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及梁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某村三组成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某地有被告家土地和板栗树”,用以证明原告某钢铁公司修路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和树木。经被告梁某乙、吴某某申请,本院向某村村调取了梁某甲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及分地原始账目,承包合同中载明,梁某甲在某地享有3棵盛果树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及梁某甲对原告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占用土地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亦未经过被告同意,未对被告被占用的地树予以补偿;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对三抚路的相关文件,原告修建的道路已经延伸到其公司了;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只是在现场取证,同时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抢占被告土地,并侵犯被告相关权利;对证5认为被告只是在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对证6认为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某钢铁公司对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村委会的证明为准。被告梁某乙、吴某某及梁某甲对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及分地原始账目认为:承包合同中被告在某地分得三棵栗树属实,其他内容与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对原始账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某钢铁公司对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及账目无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某钢铁公司提交的证1、证2、证3系国家机关制作出具,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4、证5系影像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6系其单方计算的损失方法,缺乏合法性,不予采纳;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钢铁公司经某人民政府及某市交通运输局相关部门审批,准许原告在省道某公路K004+142MZ至K004+238M处左侧开设宽95.98米的平交道口。2013年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到某地平整土地时,遭到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和梁某乙的阻拦。此后,原告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进行阻拦,妨害原告的正常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及梁某乙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某钢铁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及梁某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某钢铁公司在某地的施工。二、驳回原告某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甲、吴某某和梁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审 判 员  魏玉箫人民陪审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