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黄某。被告闭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好,至今双方一直也没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古怪暴躁,登记结婚那天,领到结婚证刚走出民政局门口,被告就因些言语小事把结婚证书撕毁后丢到路上,平时在家中总看不惯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而且被告与家中的兄弟婶嫂关系紧张,互不交往,犹如水火不相容。原告因不堪忍受夫妻感情不和之苦,近两年多来只好离开被告独自在外生活,如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下去毫无意义,这对原、被告今后的生活极为不利,也对原告女儿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在大滕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平时掌握的现金和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现养殖的蛇归被告所有。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闭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过六年多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所以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两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为了发展经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养蛇场,由于资金不足,还向被告的父亲借款进行周转,齐心协力地进行经营活动。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尽心尽责的抚养,尤其是2012年2月原告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刑一年的这些日子,原告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2月,原告刑满释放后与被告认真经营养蛇场,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三口其乐融融。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一起用积攒的钱建起了楼房。被告自嫁到原告家以来,对原告的女儿不管在生活上还是在学习上都关爱倍加,与兄嫂关系也一直相敬如宾,原告的弟弟结婚时,被告还买了一套家具赠送,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平时在家总是看不惯原告的女儿,并且和兄嫂关系紧张的事实。被告闭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闭某于2004年5月份认识并恋爱,原告于2005年因毁坏财物罪被判刑,2010年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偶尔到原告家帮忙,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居住于原告家并经营养蛇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育有一女,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又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刑一年,期间,原告女儿主要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左右离开家,另外居住。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性格不合,原告性格古怪暴躁,对原告的女儿不好,与兄嫂关系紧张,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闭某认识并自由恋爱后,虽然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罚,但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并坚守感情,双方在原告刑满释放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又一起经营养蛇场,家庭生活富足。虽然现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是从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原来不离不弃的感情和现在的家庭生活,加强沟通,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