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9年10月2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14日(当日交付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0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十二堡14号简易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洪某停在该处的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石塘一路3号谷考服装厂门口,以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绿色三轮电动车1辆。3、同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14组171号一楼楼梯口,以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黑色西域珠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已自行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上述第3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盗窃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洪某、黄某人民币各500元,获得被害人洪某、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黄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对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的价格鉴定复函、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较重盗窃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洪某、黄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洪某、黄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