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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某甲;朱某乙;张某;姬月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负责人李士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朱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朱某丙之弟。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月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平房村**。系冀B×××**/冀B×××**号机动车车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亦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冀B×××**冀冀B×××**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豆各庄段驶入逆向,与朱某丙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丙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笔录。2.证人姬月明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朱某甲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8.到案说明。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丙生前为农村居民,1965年2月2日出生,1995年1月开始与余明秀同居,1996年2月5日生子朱某甲,1998年余明秀离开朱某丙外出,至今无联系。朱某丙父母已双亡。朱某丙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朱连囤、朱某丙、朱某乙、朱连艳。朱某乙系朱某丙的弟弟,朱某乙有智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月明系冀B冀B×××**B冀B×××**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人张某为姬月明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B×冀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十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冀B×××**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五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被害人朱某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每人15天计算即37.44元/天X15天X3人即1684.8元。合计人民币206490.8元。另外,庭审后,被告人张某、姬月明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姬月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包括车主在交警队给付的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遵化市上马峪村委会证明。2.朱某乙××(复印件村卷,原件归还原告)。3.2014年遵证民字第864号公证书。4.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存卷,原件归还原告)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姬月明作为雇主对张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肇事时,冀B×冀B×××**×冀B×××**半挂车正在保险期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额内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649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冀B×××**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7719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以智力××与被害人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只向法庭提供了××证,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朱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冀B×××**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771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主要提出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另外,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主次赔偿责任,原判判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按照7:3的比例划分主次赔偿责任,原判判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认定保险人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