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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临和与朱涛、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华容县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临和,朱涛,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华容县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法定代表人黎咸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应龙,男,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龙,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西北湖村,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王临和,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下铺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031966********。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南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63********。被执行人罗建峰,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69********。被执行人杜子洪,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西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55********。被执行人胡松柏,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西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7********。被执行人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樊宇清,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容县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华容大道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临和与朱涛、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华容县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于2015年1月28日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执行听证,对异议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农商行、申请执行人王临和、被执行人朱涛、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执行听证,被执行人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执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农商行称,执行法院依据(2014)华执字第930-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金鼎公司在农商行城南支行账户的存款348万元,被执行人金鼎公司在农商行城南支行的账户为贷款专项保证金,依照法律规定,贷款专项保证金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人民法院不得扣划,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停止扣划该笔存款。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合作协协议;2、农商行的证明一份;3、专用账户科目一份;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岳阳监管分局现场检查意见书;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一份;6农商行对金鼎公司的告知函和对本院的复议申请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王临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法院冻结的金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的流水账单,证明该账户上有交易,不属于保证金专户。被执行人朱涛、金鼎公司对异议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认可并支持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王临和认为,异议人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只是农商行和金鼎公司内部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3、4与本案的执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不是针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规定,而是作为一个风险管理的办法来设置,与证明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根本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王临和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异议人农商行和被执行人朱涛、金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王临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保证金专户上有资金变动,是因为保证金专户被法院冻结后,保证金专户出现了风险,保证金专户一旦出现风险,农商行就可以直接从该账户上划拨款项。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王临和申请执行朱涛、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朱涛、罗建峰、杜子洪、胡松柏、湖南省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金鼎公司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5年1月26日,本院向异议人农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该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金鼎公司在异议人农商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7万元。异议人农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农商行与金鼎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协议,约定金鼎公司用在异议人农商行开立的担保风险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为所担保的债务设定质押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鼎公司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应当移交债权人即异议人农商行占有,但该款一直以存款的形式存在金鼎公司的账户上,并没有移交给债权人即异议人农商行,仍属于金鼎公司在异议人农商行的普通存款。金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王临和的欠款,本院对其银行存款进行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远卿审 判 员  袁 芬审 判 员  邓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