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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红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新福与刘永国、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福,刘永国,蒋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红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新福。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永国。被告蒋宝丽。系被告刘永国之妻。原告张新福与被告刘永国、蒋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国、蒋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福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永国因建设蔬菜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及利息(以83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国、蒋宝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永国因建设蔬菜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元,并出具载有“今借张新福现金8300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叁佰元整。此款用于大棚建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双方若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刘永国,电话:138××××0529,2014年9月29日”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刘永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永国、蒋宝丽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国、蒋宝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国、蒋宝丽偿还原告张新福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3元,由被告刘永国、蒋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明顺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秦祥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