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住兖州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兖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17时许,在兖州区新驿镇王堂村中间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赵某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张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其和赵某发生口角、厮打,其左眼被赵某打伤导致视网膜脱落。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张某和赵某发生了口角,当时因为都喝多了,俩人就相互推搡,用拳头、巴掌相互打对方,具体俩人相互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当时张某捂着眼说他的眼模糊。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13日下午,酒后其和张某因为一句话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厮打,当时其戳在张某的眼睛上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先后在兖州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后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属八级伤残;2、左眼视网膜脱离需再次手术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元。原告人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6431元、交通费2046元(车票1546元﹢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按原告人主张36000元、护理费2500元(25天×50元×2人)、其他直接物质损失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车票及其他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79577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7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量刑时,对被告人赵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均予考量,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作出适当判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