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李明富、巨永利、巨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李明富,巨永利,巨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住所安图县。代表人王磊,主任。被执行人李明富,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巨永利,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执行人巨淑芝,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明富、巨永利、巨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安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明富、巨永利、巨淑芝的财产线索,本院又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明富、巨永利、巨淑芝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薛东昌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