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何就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日凌晨2时5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X1U**小汽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富路南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公司员工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路桥养护公司达成和解,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652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损失,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