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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小梅,陈飞扬,陈超强,陈文财,王红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龙行初字第62号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河滨村水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波。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特别授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王维、陈益强(特别授权)。第三人范小梅,系死者陈围之妻。第三人陈飞扬,系死者陈围之子。法定代理人范小梅,系其母亲。第三人陈超强,系死者陈围之子。法定代理人范小梅,系其母亲。第三人陈文财,系死者陈围之父亲。第三人王红运,系死者陈围之母亲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陈益强,第三人范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文财、王红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范小梅2012年10月9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认定以下事实:陈围系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7日6时33分许,陈围驾驶牌照为浙c×××××的中厢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行驶,行驶至闽浙收费站时,追尾碰撞由赵某驾驶的牌照为苏c×××××的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陈围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后经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鼎公鉴法医尸字(2012)第044号)证实,陈围生前因交通事故胸腹部撞击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围死亡属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证人沈某、郭某甲、郭某乙、赵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陈围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5、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鼎公鉴法医尸字(2012)第044号)、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交警宁高公二交认字(2012)00020号),以证明死者陈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死亡的原因。6、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7、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后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了原告在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系在2014年9月22日陈围家属提起民事诉讼之后,通过法院的判决加之对案件材料的申请阅卷才看到本案的工伤认定书。2、陈围作为原告的驾驶员,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应负有安全责任义务,在每次出车前或停车后应对车辆进行充分检查,确保路途安全。而本案中陈围发车前未对车辆循例进行检查,而直接驾驶存有制动缺陷的车辆上路,存在主观上的错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属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七条“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陈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违规驾驶导致车辆追尾,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只因肇事者死亡而未被追究刑责,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其行为在刑法上的定义。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的规定,陈围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驾驶员驾车的基本职工规范要求,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故该行为不能视为“工作原因”,陈围的死亡是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产生的后果,不属于工伤。3、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特定的区域,而陈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属于公共领域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工作场所,因此,被告仅以陈围具有驾驶员身份,片面理解法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陈围是因工死亡,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工伤认定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上诉状,以证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上诉时才知道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5、车辆年检情况,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浙c×××××车况正常且定期进行年检,交通事故发生系该车辆驾驶人员陈围自身行为所致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4日分别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范小梅。2、死者陈围确系于2012年9月7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司机作为特殊工种,其工作场所主要是在交通道路上,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陈围确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司机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如果属于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及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七项对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应改按以上规定执行。就本案而言,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围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围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有罪。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建波在第三人范小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属“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签名加盖印章,即承认死者陈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范小梅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围的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及陈围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表中受理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而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12月27日。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依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非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曾将该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认定陈围死亡属工伤,故调查核实(举证)程序非法定程序,且原告并未签收,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被告辩称系电话通知原告法人林建波,林建波派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单位签收的。本院认为,原告否认林建珍签收的合法性且签收人林建珍未注明其与原告存在的关系,亦未提供原告的委托书,故本院对该送达回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围系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7日6时33分许,陈围驾驶牌照为浙c×××××的中厢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a道行驶,行驶至闽浙收费站时发生交通事故,追尾碰撞由赵某驾驶的牌照为苏c×××××的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陈围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后经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鼎公鉴法医尸字(2012)第044号)证实,陈围生前因交通事故胸腹部撞击致脏器破裂出血死亡。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围死亡属工伤。并于2012年12月27日送达给第三人范小梅,于2013年1月14日送达给原告方,但签收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且未提供身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范小梅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案之后,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死者陈围系司机,作为特殊工种,其工作场所主要是在交通道路上,而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证实,陈围确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上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陈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及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认为陈围非工作场所死亡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规定,司机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如果属于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虽然陈围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围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犯罪。故原告称陈围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能认定工伤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送达涉案的工伤认定书时未按法律规定让签收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1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聚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睿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余溶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