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系安徽省寿县妇女联合会推荐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本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本人抚养,张某甲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本人的陪嫁物归本人所有。基于上述诉请,张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意在证明:张某与张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出生于2011年12月12日。4、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此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张某甲二次诉讼均未到庭,足以看出张某甲对婚姻不重视的态度。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张某所举1号、2号、3号证据,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张某所举4号证据,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张某与张某甲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好。张某甲二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说明其对婚姻不够重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张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张某甲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张某在家乡生活,双方的交流沟通不畅,更加大了双方的感情隔阂。2013年5月,张某携女儿张某乙回到娘家,与张某甲分居生活。2014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缓和,继续分居,互不往来。2015年1月14日,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张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某甲却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现在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张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义务,也表明其对婚姻不抱希望的态度,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确定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张某甲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张某甲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张某没有提供有关娘家陪嫁物的证据,对此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抚养,张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