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喜英与邓叔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英,邓叔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喜英。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邓叔华。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2015)新民初字第30号原告刘喜英与被告邓叔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和(2015)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邓叔华与被告刘建军、郭永旺、谢彩云、孙娥云、刘喜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次庄独任审判,将上述二案合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原告)邓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英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白毛冲山上工程队去捡树枝,见山边挖机停了,被告邓叔华站在挖机前不准动工,就去劝她,要求她莫阻工了,边喊边伸手拉她离开,没想到她一把抓住原告右手腕,一手抓住原告右手腋窝处将原告按倒在地,死咬着原告的右手不放,原告死劲挣扎,便喊:“快来人啊,她咬着我的手不放了。”后谢彩云、郭永旺、孙娥秀跑来扯了好久才把邓叔华拉开,当时原告头晕了,眼睛发黑。不久原告清醒过来发现右手被咬肿了,里面肉都翻出来了,脖子上金项链、手上金戒指不见了。邓叔华把牙齿都咬脱了。原告从地上捡起树枝想去打她,被上来劝架的村干部拉开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县防疫站、镇医院均不敢接,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无钱医治主动向医院提出出院。出院3天后到资滨诊所连续治疗45天,共用去医药费13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失22571.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喜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喜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出院记录,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之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新邵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2份,资滨社区卫生室13000元医药费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10元票额的湖南省税务局通用发票40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对邓叔华的询问笔录,6、酿溪派出所对张缪林的询问笔录;7、酿溪派出所对刘喜英的询问笔录;8、酿溪派出所对孙娥云的询问笔录,9、酿溪派出所对郭永旺的询问笔录,10、酿溪派出所对邓叔华的询问笔录,11、酿溪派出所对刘邵平的询问笔录,12、酿溪派出所对刘江林的询问笔录,13、酿溪派出所对谢彩云的询问笔录,14、酿溪派出所对陈阳春的询问笔录,15、酿溪派出所对刘建军的询问笔录,16、酿溪派出所对刘海林的询问笔录,17、酿溪派出所对刘玉生的询问笔录,18、酿溪派出所对刘民生的询问笔录,以上14份证据拟证明案件事实;19、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喜英的伤情事实;20、被告邓叔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邓叔华对于原告刘喜英提交的证据1、18、19、20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上书写原告系多处软组织挫伤,可否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邓叔华脸上之血系原告之血涂抹的事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对证据4原告医药费正式票据5501.9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资滨社区卫生室的13000元证明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邓叔华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否认刘喜英殴打被告的事实;认为证据6不能否认邓叔华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对证据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9、10、11、13、15因证人与原告刘喜英有利益关系,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能证明刘喜英与其他被告有利益关联性;认为证据14只能证明邓叔华有正当理由未被原告等人接受,被告邓叔华没有过激行为;认为证据16、17证人证言中只有部分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邓叔华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刘喜英检树枝是假,故意上山打人是真;其余的人来劝架是假,群殴邓叔华是真;被告邓叔华咬伤原告刘喜英是在被群殴时的正当防卫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在新邵县矛盾调解中心调解时邓叔华有诚意,原告刘喜英无调解诚意。请求��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刘喜英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邓叔华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18、19、20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其余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由本院受理的(2015)新民初字第29号健康权纠纷原告邓叔华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酿溪镇官冲村资江施工队合伙人刘建军、刘江林、刘玉生等人承包了新邵县公安局金盾小区工地清表施工工程,2014年6月12日上午雇请挖机操作工陈阳春等2人开挖机进行清理表层施工。上午9时许,被告邓叔华来到该工地,以要求修一条排水渠防止泥砂流入自家水田为由要求陈阳春停机,不久便离去。10时许,被告邓叔华见挖机未停再次来到该工地,并站在挖机前面阻��开机施工,陈阳春便打电话给资江施工队股东,告知该工地有人拦挖机不准动工之事,刘建军闻知与刘江林、刘玉生及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以及原告刘喜英等人乘车或摩托车赶到工地,见被告阻拦挖机施工,原告刘喜英便上前去拖、扯邓叔华,在相互拖扯、推掇过程中两人扭打在地,邓叔华便喊道:“快来人呀!快来呀!”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等人一齐上前帮助拖扯、殴打邓叔华。村民刘民生、村主任刘邵平闻讯先后赶来时,被告刘建军站在一旁对原告刘喜英及其他人说:“给我打,给我踩!”被告刘民生制止说:“你连冒讲法律,有事讲得清,怎么只讲打?”于是刘建军便没有再讲。刘民生、刘邵平先将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扯开站在旁边,但原告刘喜英还在压着被告邓叔华,刘喜英说“我起不来了,我被她咬着不放了!”当���民生、刘邵平将二人劝开站起来时,见被告邓叔华满嘴是血,被告刘喜英右臂上被咬了两个明显的牙齿印,带乌色。刘喜英用树根追打邓叔华,两次均被刘民生挡住,至此,纠纷方才平息。原告刘喜英受伤后,即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0日共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共用去医药费、诊查费5501.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解生一般性护理。2014年6月18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喜英,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该鉴定书就原告刘喜英手臂伤进行检验的记叙为:“右前臂有3×0.25㎝2、3X2.5cm2皮肤口咬伤痕,右上臂9×5㎝2皮肤青瘀。”查明,被告邓叔华家水田低于新修的新邵大道路面约20余米,路面阻断了该水田的排水去向,致使水田积水积沙,邓叔华为多次口头请���新邵大道指挥部赔偿损失未果。后来新邵县公安局修建办公楼(即金盾小区)征收了该田,邓叔华为了不影响新邵大道对该田造成损害现场破坏不利于问题的处理,多次找村委会、新邵大道指挥部并要求新邵县公安局协助先处理水田积水积沙造成的损失再动工清表以防止泥沙流入该田,未果。被告邓叔华至今未领取该水田的征收补偿款。关于原告刘喜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新邵县人民医院正式票据认定为55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5元计算为120元(15元/天×8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14元���23441元/年÷365天×8天);5、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日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200元;7、鉴定费,原告己实际开支600元。原告刘喜英人身损失共计为757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原告刘喜英的有关损失应如何认定和计算。包括:(1)、医药费,根据原告刘喜英提交的证据认定,刘喜英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5501.9元有正式票据,被告邓叔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资滨社区卫生室13000元医疗费证明,既无新邵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的医嘱,又无诊疗记录,无门诊记录及用药处方及清单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这部分诉请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系因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考虑到输液时的一般性护理和送饭等因素,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此次纠纷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的案情事实对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析,被告邓叔华在自家水田暂未被征用、未领取征地款的情况下,担心金盾工地清表施工会因下雨将泥沙流入水田而要求资江施工队合伙人先修一条排水渠再施工本属于合理要求,但遭到拒绝后,应当以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向村委会、镇政府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请求协调处理,而不应采取强行阻止挖机施工的方式寻求解决。在与原告刘喜英等人发生扭打过程中,将刘喜英手臂咬成轻微伤,被告邓叔华应负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喜英做为资江施工队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合伙人,得知被告邓叔华阻止施工信息后,不能采取合法的方式和手段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处理,而是搭乘摩托车赶到工地,动手拖、扯被告邓叔华,以致于两人发生扭打倒地后,刘喜英又向与之一同赶来的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与资江施工队有经济利益关系的案外人郭永旺、孙娥云、谢彩云等人喊话“快来帮忙”参与群体性打架斗殴,在扭打过程中将被告邓叔华右上第2切牙打脱,致邓叔华构成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刘喜英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拟按55%、45%分担。原告刘喜英关于自己是去劝阻被告不要阻工而被邓叔华先咬伤右手臂、邓叔华的牙齿是自己咬脱的诉请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喜英因此次纠纷造成的人身损失7575.9元,应按照原、被告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邓叔华赔偿3409元(7575.9元×45%),其余损失4166.9元(7575.9元×55%)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叔华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喜英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3409元。驳回原告刘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邓叔华负担54元;由原告刘喜英负担66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次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