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陏兆霞与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健康权、身体仅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隋兆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汤光涛,男,汉族,1955年6月2日生,住荣成市滕家镇桑梓村***号。异议人汤英时,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南路199号。异议人汤英威,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住荣成市滕家镇桑梓村***号。申请执行人隋兆霞,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住荣成市滕家镇桑梓村*号。被执行人汤光涛,男,汉族,1955年6月2日生,住荣成市滕家镇桑梓村459号。被执行人汤英时,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黄海南路199号。被执行人汤英威,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生,住荣成市滕家镇桑梓村***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隋兆霞与被执行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以下简称三被执行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三被执行人对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上诉人汤光涛、汤英时、汤英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隋兆霞医疗费等计65359.61元。我们向隋兆霞支付赔偿款项的前提是继承了汤秀芬的遗产,如果没有继承汤秀芬的遗产,或者汤秀芬本人无遗产可供继承,那么我们就没有向隋兆霞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另外威海中院判决书第11页9-12行中也有表述:我们作为汤秀芬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汤秀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汤秀芬是否遗留相关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审查。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隋兆霞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一,申请执行人隋兆霞据以执行的依据是(2014)威民一终字第466号判决书,而判决书中对我们是否继承了汤秀芬的遗产未进行审查,因此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二,事实上汤秀芬去世后的确未留有遗产,我们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因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我们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威海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威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决:汤光涛、汤英威、汤英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隋兆霞医疗费等共计6535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汤光涛、汤英威、汤英时负担。申请执行人隋兆霞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12日,本院向三被执行人发出(2015)荣执字第1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3日内,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隋兆霞赔偿款65359.61元及加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16元、执行费89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人在继承汤秀芬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隋兆霞赔偿款。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判决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作出是否继承汤秀芬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不应当以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故异议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