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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瑞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担任张屯村七组组长。2014年11月20日配合镇政府进行村组环境卫生整治,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门前卫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泥刀将原告头部砍伤,报警后,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65.57元。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不承担医疗费,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5.57元,护理费1072元,误工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49.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把门前的石头清理,我也答应并清理了。后来又让把门口的砖转走,自己没有及时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用手指戳着自己的眼睛,激怒了自己,自己才还手的。在此事件中,原告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愿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被告被处罚的事实。3、泾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3665.57元,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任张屯村七组组长。2014年11月20日配合镇政府进行村组环境卫生整治,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门前卫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泥刀将原告头部砍伤,报警后,原告被送进泾阳县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65.57元。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未承担医疗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刀砍伤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工作方法欠妥,行为过激,才导致被告动手,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共计3665.57元,结合病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00元,误工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为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医疗费3665.57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13.57元,由张某乙承担4570.87元,其余由张某甲承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