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施影洋、邱建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施影洋,邱建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91号原告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机关法人潘双贵,系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影洋,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建法,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被告施影洋、第三人邱建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娟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瑜、被告施影洋的委托代理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工业园区管委会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与泉州市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以第三人邱建法为法定代表人的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20万锭棉纱纺织项目投资补充协议。根据投资协议约定:第三人的公司要在永春县东平镇鸿安村投资建成20万锭棉纱纺织生产项目,鼓励投资者在永春设立企业总部,原告提供永春县煤炭大厦(现中天酒店包括被查封的房产部分)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供第三人公司开发经营。该项目用地届时与20万锭棉纱纺织生产项目用地一并捆绑出让,投资方案按招拍挂的方式和程序取得并投建。同时投资补充协议还约定:煤炭大厦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挂拍后3个月内生产项目还未动工,则本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原告)取消乙方(泉州市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煤炭大厦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开发经营权,由甲方按原价收回。协议签订后,永春县煤炭大厦管理人永春县煤炭工业煤炭公司委托泉州市方正拍卖行于2010年11月23日拍卖厅公开拍卖。第三人以2500万元中标。因当时两家投资公司尚未在永春县注册公司,委托中天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邱建法参加对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煤炭大厦进行投标。当时拍卖公告中规定的竞买人资格必须在永春县投资一个工业生产项目的企业,总投资额达到14.5亿元。这个条件与邱建法经营的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泉州市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永春投资额是等同的。而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也同样以邱建法个人代表投资主体进行投标。由此可见,邱建法虽以个人名义投标,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邱建法是以两个投资主体作为条件方能取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据此,邱建法取得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不是基于商品房交易取得,而是基于投资协议捆绑条件,先有投资协议,后有挂拍取得房屋产权。若投资协议被解除或终止,则房地产仍要回转在政府名下。这种是属于保留房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合同关系。投资协议在履行中,投资者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泉州市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依约定时间进行投资,违反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投资者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据此,所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冻结房屋部分均属于回转的范围。邱建法包括投资者丧失了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依据。2014年,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对本案争执标的查封时,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分别与投资者签订了土地、房屋回收协议。本案讼争标的也已经在办理回收的手续。由此冻结的房屋财产权属已经发生变化,最终产权人为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8日,丰泽区人民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7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讼争标的。对此,原告提出案外人异议,丰泽法院以(2014)丰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基于上述理由,查封的房产从房屋所有权证表征产权人虽为邱建法,但从邱建法取得产权来源和依据;从投资协议上的捆绑内容约定;从邱建法等两个投资主体根本违约情况;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回转事实,法院对中天酒店组成的房屋进行查封及处置,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使本案更为复杂化。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对已被查封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00**号、第010087号、第0100**号房产进行解封,并责令第三人将被查封的第010086号、第010087号、第010088号房产返还给原告;二、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影洋辩称,第一,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具有法律公信力,第三人取得诉争房产的方式并不影响其相应法律权属,第三人拒不偿还被告债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诉争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没有提供有效的法律文书以证明诉争房产的归属系其所有,相应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建法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永春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与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20万锭棉纱纺织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人邱建法即是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支持乙方投资建设20万锭棉纱纺织生产项目,鼓励乙方在永春设立企业总部,甲方提供永春县煤炭大厦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以红线图为准)供乙方开发经营。该项目用地届时与20万锭棉纱纺织生产项目用地一并捆绑出让,乙方按招拍挂的方式和程序取得并投建。《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了乙方若未依约履行生产项目,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煤炭大厦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开发经营权,由甲方按原价回收,乙方新增投入的部分按评估的成本价计算由甲方收回。煤炭大厦及大厦边1877平方米土地即坐落于永春县桃城镇桃东社区居委会留安路口,该土地地上房屋即本案的诉争房产。嗣后,该土地经依法拍卖,第三人邱建法以2500万元拍卖价格成交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第三人业已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永春房权证桃城镇字第0100**号、第010087号、第0100**号。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施影洋诉邱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经施影洋申请于同月27日对本案诉争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7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同年5月21日,施影洋根据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4)丰执外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与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投资协议,投资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即可收回房产,但该主张属其与泉州石狮兴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邱建法虽为泉州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非合同相对方,不受投资协议的约束,且本案诉争房产物权登记在第三人邱建法名下,具有物权效力,原告欲依约收回房产但未依法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款规定中关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要求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原告据以两份《土地回收协议书》证明诉争房产已由永春县人民政府收回,但该两份《土地回收协议书》协议另一方并非诉争房产产权人即本案第三人邱建法,亦无邱建法的签字确认。因此,诉争房产并不符合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邱建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