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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婷婷与被告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婷,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胡婷婷,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孔晓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西大畈。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千,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夺全,男,汉族,1966年1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皋城大厦。代表人王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林,男,汉族,1984年11月20生,住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原告胡婷婷与被告吴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龚夺全、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郭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龚夺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军、郭小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婷婷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在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六安经合肥方向)669k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严重受伤。被紧急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一)、车祸多发伤,1、骨盆骨折,右骼前上棘撕脱;2、腰椎横突骨折;3、肝破裂,膀胱破裂,阴道撕裂伤;4后腹膜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膝外伤,右髌骨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7、胸腔积液。(二)、失血性休克。原告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四个月后,因病情复杂转入合肥医院治疗。因无钱支持治疗,只好回家服药静养治疗。按医嘱马上需要进行二期手术治疗,不治疗将后果严重。治疗期间被告方未付一分钱。原告家人为原告治病已举债近20万元。尚欠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十余万元。合肥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商城客运公司、被告阜阳市汽运集团第八车队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由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有先行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饱受病疼的长期折磨,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的身体已残疾,依法应当得到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48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12500元、误工费62500元、护理费85054.32元、医疗器具费2400元、重症监护室日用品费1756元、病案复印费30元、住宿费5398元、租便床费1500元、交通费2567元,合计418129.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合肥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创伤病,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阴道撕裂伤、后腹膜血肿、膝部擦伤、髌骨脱位。于2013年11月22日入该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172379.14元(尚欠中医院100519.14元)。三、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2014年3月25日从六安市中医院转入该院治疗,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2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6-9月来院做二次手术。同年10月21日原告又入该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二人,加强营养、护理。休息半年,禁止任何劳动活动。仍需治疗。原告在该院合计支出医疗费59622.04元。四、商城县同心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及诊所负责人吴永春的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该诊所支出医疗费2150元。五、商城县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23.30元。六、六安市中医院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30元。七、合肥市海正医疗器械销售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固定患肢、调节弯曲度支出换支具费用2400元。八、《劳动合同》、杭州陈晓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杭州市公安局留下派出所给原告颁发的居住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应按非农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九、购买日用品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日用品1756元。十、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2567元。十一、住宿费票据及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租便床费6898元。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豫S812**号客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豫S812**号客车交强险,车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中已经赔付了80000元。在2014商民初字第446号判决书中赔偿龚夺全10000元。交强险还剩余30000元可赔偿。吴永军承担同等责任所有责任方交强险应承担,郭小林没承保交强险,需要其自己承担无责代赔费用。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法院的判决,安徽省肥西法院还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0元。其他法院可能还有其他判决,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合理分配赔付义务。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S81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承担25%的责任。商城法院2014年第445号判决我公司支付2692.73元、2014年第334号判决我公司支付17038.65元、安徽省肥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070.43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辩称,我公司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我公司缴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50000元。本次事故本案件是第五个开庭的,商城三个案件,合肥三个案件,还有一个财产纠纷的案件也在合肥。已经判决的有二个。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郭小林是否投交强险不知情,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不应由其他被告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商城法院334号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赔偿7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7038.65元。446号判决我公司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692.73元。肥西法院01187号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赔偿10000元,商业险赔偿10070.43元。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9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0000元。另外肥西法院还有已开庭未判决的案件。前面三个已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25%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非医保用药应扣除。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为此提交了三份判决书:一、(2014)商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二、(2014)商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三、(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期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死者方起诉的案件已作出判决。被告龚夺全辩称,我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龚夺全无责任,故我公司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吴永军、郭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胡婷婷乘坐被告信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号客车从河南省商城县去浙江省。上午9时许,被告吴永军驾驶浙DR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沪陕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附近时,车前部左侧及前部右侧分别碰撞到前方被告龚夺全驾驶的皖NDN8**号轿车尾部右侧及被告郭小林驾驶的浙FGG5**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后,浙DR03**号车又推行浙FGG5**号车与前方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之后浙DR03**号车前部又碰撞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所有的皖K610**号车尾部左侧,致皖K610**号车、皖NDN8**号车碰撞到从皖K610**号车和豫S812**号车上下来的乘坐人原告胡婷婷等十人受伤,伤后原告等人被紧急就近送往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为:(一)、创伤病,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膀胱破裂、创伤性阴道撕裂伤、后腹膜血肿、膝部擦伤、髌骨脱位。2014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172379.14元(尚欠中医院100519.14元)。原告又于3月25当日从六安市中医院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陪护2人,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术后6-9月来院做二次手术。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回商城县,于9月15日、25日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23.30元。10月21日原告又按医嘱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炎、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半年,禁止任何劳动活动。陪护二人,加强营养、护理。仍需治疗。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合计支出医疗费59622.04元。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Q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林成娥死亡,胡婷婷、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九人受伤,吴永军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商城客运公司驾驶员赵泽兵、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驾驶员苗长俊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胡婷婷、郭小林、龚夺全、林成娥、龚丙元、刘自强、张家丽、田成立、杨子侠、李明亮、张亚、王雅杰无责任。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浙DR0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苗长俊驾驶的皖K61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中死者林成娥的亲属龚丙元(其配偶)、龚玉明、龚玉翠、何进芳已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上述损失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34077.29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各项损失70000元、商业险赔偿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17038.65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等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17038.65元。本次事故伤者龚丙元已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上述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各项损失5385.47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各项损失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2692.73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丙元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2692.73元。伤者杨子侠也已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肥西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140.85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各项损失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0070.43元;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子侠各项损失10070.4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绍兴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59603.61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9801.81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9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已赔偿29801.81元。另查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尚拖欠六安市中医院医疗费100519.14元。诉讼中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绍兴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费用80000元。原告胡婷婷仍需治疗,伤情不稳定,伤残评定条件不成熟,故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四项损失外,其他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32724.48元(六安市中医院172379.14元+商城县人民医院723.3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9622.04元,同心诊所的票据缺乏合法性,不予支持)、误工费为534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9日出院后再考虑半年合计534天)×考虑80元/天=42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1天×79.56元/天×2人=27209.52元、出院后考虑90天×79.56元/天×1人=7160.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考虑18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天×50元/天=8550元、医疗器具费2400元、交通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合计33036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50%);商城客运公司驾驶员赵泽兵、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汽车队驾驶员苗长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迅速将车上人员安全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存在一定的交通过错,但其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商城客运公司和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汽车队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各承担25%)。鉴于本院及肥西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死者亲属及其他伤者起诉已作出判决,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死者及伤者进行了部分赔偿,本次判决本院应考虑不应超出各项赔偿限额或者重复计算。同时,鉴于本次事故死伤者较多,部分伤者尚未起诉或已起诉受诉法院未作出判决、原告胡婷婷还有部分赔偿项目未主张权利、交强险赔偿限额使用较多而商业三者险可赔偿金额空余较多等实际情况,本院考虑本案原告胡婷婷的各项赔偿应在各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部分予以保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65182.20元(总损失330364.40元×50%=16518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591.10元(总损失330364.40元×25%=82591.1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2591.10元(总损失330364.40元×25%=82591.10元)。四、驳回原告胡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原告胡婷婷承担1317元,被告吴永军承担3127.5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负担1563.75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八车队负担15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代审 判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