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学会诉赵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学会,女,1951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国芬,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张学会诉被告赵国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芳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赵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19时,被告家的鸭子走失,被告问原告是否看见走失的鸭子,因原告家的鸭子也走失,于是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丈夫一起去寻找鸭子。在寻找鸭子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被打伤住院,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799.18元【其中:1、医疗费625.78元;2、护理费686.7元(9天×76.3元/天);3、误工费686.7元(9天×76.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当时,我去找鸭子,原告说鸭子在她家锅里而且骂我,然后就用棍子打我,抓我头发,踹我肚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对被告赵国芬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我到村子外面的河里找鸭子,找到鸭子后,我就去赶,张学会就在旁边骂:“你这个骚货,一条河都不够你骚”,接着又说:“鸭子在我家锅里,你去锅里捞”,我就说:“你今晚是什么意思,哪里不服就说出来”,才说完张学会就用棍子来打我,我就一下把张学会推倒在地上,推倒后我就要走,张学会就从后面来揪我头发,我就又问她你给是真的不服,说着两个就互相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张学会揪着我的头发,我们两个就都按倒在地上,我老公赵国润来劝,没有劝开就走了,后我老公和祝海明媳妇就又一起下来劝,在劝的过程中,我先放开了,但张学会还一直揪着我的头发,并且还踢了我四脚。2、公安机关对赵国润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晚,我家鸭子没回家,我就去河里找,后遇到张学会,我就问张学会:“二嫂,你家鸭子给有回来了”,张学会大声生气的说:“你家鸭子在我家锅里”。我听见这话没说什么就回家了,回家后对妻子说鸭子不见,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不见回家,我就去看,我到“小二德”家门口时,看见我妻子赵国芬和张学会在地上,张学会睡着,我妻子赵国芬跪在地上手按着张学会,我就去将我妻子抱起,我妻子放手后,张学会还不放手,张学会还不断用脚踢我妻子赵国芬腹部并抓着我妻子,之后我就说:“你们不放手算了,我拉你们以后有话说”,我就原路返回时遇到祝海明的妻子,祝海明妻子说要把她们拉开的,后我和祝海明妻子才去把他们拉开。3、公安机关对钟应芬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我吃过晚饭后出去逛路,我路过祝海德家旁边的路上时,看见张学会与赵国芬两人睡在大路上而且双方相互揪扯着对方的头发不放开,赵国芬的丈夫在旁边劝也劝不开,赵国芬的丈夫见我路过,就叫我去帮忙把她们拉开,我和赵国芬的丈夫一起去把他们拉开(赵国芬的丈夫拉赵国芬,我拉张学会),拉开后,我就回家了。4、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5、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此次损伤达轻微伤。7、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9天,实际支付医疗费625.78元。8、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9、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赵国芬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赵国润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钟应芬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没有打着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赵国芬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赵国润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钟应芬作的《询问笔录》,对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省市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村乡。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因寻找走失的鸭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2014年4月13日,原告到禄劝县撒营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718.33元,已报销2092.55元,实际支付625.78元。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张学会与被告赵国芬系村乡,应该和睦相处,团结友爱。然而,原告张学会与被告赵国芬不能冷静的处置事态,双方为了寻找走失鸭子的问题,没有用正确的途径解决,而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张学会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张学会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赵国芬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被告赵国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学会在事情发生时,不应与被告赵国芬发生争吵,进而抓扯,对引起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赵国芬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举出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过高,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相符,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因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2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75.78元。被告辩称其被原告殴打,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75.78元的50%,即887.89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学会负担15元,被告赵国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德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