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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王齐花,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汉寿县(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汇景公寓1101房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7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老表”在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汇景公寓1101房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8日晚上至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老表”、胡某在被告人李某甲居住的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汇景公寓1101房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汇景公寓租房合约,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对吸毒地点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吸毒工具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证明、人像应用共享服务平台、指纹卡、王齐花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