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住桂林市荔浦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起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即便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8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前路的老乡家里吃饭喝酒之后,于2015年01月19日01时00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车辆行经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富工业区硅谷动力路口路段时,与谢某州驾驶的粤B×××××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谢某州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州不负事故的责任。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潘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民警将潘某带至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抽取潘某血样2份。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9.5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1月30日与谢苏州达成道路事故协议书,并赔偿谢苏州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他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