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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永克与被上诉人林学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永克,林学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克,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维双,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国,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立东,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永克与被上诉人林学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高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陶永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永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双、被上诉人林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学国与陶永克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26日,经林学国与陶永克协商,陶永克将坐落在绥中县高台镇马路岭村西项木庄屯的三间平房卖与林学国,并于当日书写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并标明了该房屋的四至,林学国一次性付清房款65000元;为了减少上税而在契约书写明购房款为30000元,如有返悔,赔付对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后双方在该契约书上签字。林学国购买房屋后,对房屋院墙打了地基,安装了照明电,准备沙子装修房屋。在林学国要求陶永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而陶永克反悔,不予协助,并要求返还购买房款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林学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陶永克履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陶永克有三套房屋,陶永克在与林学国进行房屋买卖的同时,把属于陶永克的另一座房屋卖与了同是本村村民但不同组的冯士营,冯士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村镇产权科出具说明,绥中县范围内执行同村而不同组村民房屋买卖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学国与陶永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林学国与陶永克虽然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都是马路岭村的村民,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上亦同意该买卖行为,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林学国要求陶永克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陶永克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有义务协助林学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陶永克反悔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同意赔偿林学国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学国与陶永克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为有效合同。二、陶永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林学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林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永克承担。宣判后,陶永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为全家共有,该买卖合同无效。陶永克愿意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3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林学国辩称,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内容合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林学国与陶永克虽然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但均为马路岭村的村民,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上亦同意该买卖行为,即林学国依照当地政策可以购买陶永克的房屋。双方所买卖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陶永克,陶永克有权转让该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永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地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