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亚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亚军,郝宗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2008年,汉族,住禹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定有,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牛亚军,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郝宗远,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军强,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紫云路金阁丽苑10幢28-30号。代表人付长森,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许昌市,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亚军、郝宗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定有、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牛亚军、被告郝宗远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强、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牛亚军驾驶被告郝宗远的豫KZA2**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禹州市贺神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路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轧伤。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豫KZA2**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经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多元钱,伤情已基本稳定,并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除车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各项损失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学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亚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郝宗远辩称:被告郝宗远给原告垫付的有费用31500元,另外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我们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2.被告牛亚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亚军的身份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X线检查报告单患者费用汇总单各一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许可证、出院证、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24701.88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原告在校的奖状一份、学校招生简章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和学校的收费情况;7.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8.交通费票据97张、租车费收到条一份、租用车辆行车证与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97元;9.诉讼费票据两份(共计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交纳诉讼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11.原告鉴定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被告牛亚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驾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各一份,证明豫KZA2**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该车实际车主为郝宗远,司机牛亚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郝宗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四份,证明被告郝宗远已垫付原告费用共计31500元。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2、3、4、5、7、9、11,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关于原告证据4、7,三被告异议称原告的所有医疗资料均未载明原告住院需要两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为两人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长期医嘱”中有明确的“留陪护2人”的医嘱意见,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7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依法确认为两人;关于原告证据6奖状与招生简章,因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也未提供支出了相关费用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学费的真实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交通费票据、收条等(金额计2697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与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和支持部分票据并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关于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异议称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具有专业性,鉴定人员依法应出庭接受询问,在本院予以通知并要求其依法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而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不予接受后,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亦作出了相关鉴定合法的书面说明,且三被告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对被告牛亚军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查时被告牛亚军、郝宗远的陈述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牛亚军驾驶豫KZA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路口,发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亚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27天,期间由两人进行了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704.30元。后原告经本院委托由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980元。豫KZA2**号货车实际车主即被告郝宗远,被告牛亚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被告郝宗远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15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5周岁,系学龄前儿童,为农村居民;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郝宗远作为被告牛亚军的雇主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70%。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23704.30元;2.营养费,以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810元。以上合计25324.30元,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15324.30元应由被告郝宗远按70%赔偿原告10727.01元。(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27天由两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的4296元予以确认和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21%计算20年,计35596.43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与陪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500元。以上合计50192.43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192.43元,被告郝宗远应当赔偿原告10727.01元。本案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905元,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50元,由被告郝宗远承担2555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郝宗远应当赔偿原告的10727.01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555元及其已垫付原告的31500元合并计算,被告安诚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扣除18217.99元后支付原告41974.44元,扣除的18217.99元应当直接支付被告郝宗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192.43元,其中41974.4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余款18217.9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郝宗远;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2905元,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50元,被告郝宗远承担2555元,被告郝宗远承担部分已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