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侯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国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侯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军、董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进行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约定: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归原告所有,合肥市环湖东路118号蓝山名邸8幢702室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均拒绝协助和配合。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侯某的共有权证号瑶001320)全部归原告侯某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侯某的共有权证号瑶001320)过户登记在原告侯某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位于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屋(建筑面积73.76㎡),由被告孙某于2006年12月2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同时原告侯某亦于同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权瑶共字第001320号)。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归原告所有,位于合肥市环湖东路118号蓝山名邸8幢702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归被告所有。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本案诉争的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侯某所有。故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房地权瑶共字第001320号,建筑面积73.76㎡)全部归原告侯某所有。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将位于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合肥市凤阳路全椒路125号5幢403室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瑶字第053118号,房地权瑶共字第001320号,建筑面积73.76㎡)过户登记在原告侯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