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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地址涿州市。负责人朱俊峰。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刘燕,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以下简称桃园信用社)与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被告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燕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刘燕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翔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园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刘燕自愿用其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翔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7.5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刘燕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对翔天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约定履行了单方义务,及时将借款给付被告翔天公司,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未按约定交纳利息。最后结息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此后至今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却无动于衷。鉴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的《抵押合同》;2、判决被告翔天公司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604777.32元(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85‰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翔天公司承担律师费252548元;4、判决被告刘燕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又在代理词中补充主张,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翔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为:“(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补救措施为:“(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翔天公司严重违反《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12月24日起严重拖欠借款利息,至今拖欠利息己高达1255573元之多。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甚至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收均毫无效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翔天公司拖欠巨额利息的行为己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翔天公司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翔天公司辩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金额为一千三百万元,第二被告刘燕自愿以自有房屋抵押,自愿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2日原告向我方发放贷款一千三百万元,我方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第二、我方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原告对诉状中我方偿还利息计算有误,需要核实;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刘燕辩称,对方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我方无异议。但是抵押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不认可,我方不知情,我们没有签过抵押合同。刘燕不是翔天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往来,用自己私人的财产作担保不符合常理。翔天公司借款的事实应由翔天公司及时偿还,与我方无关。我方提起反诉,要求确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农信借字{2013}第2282201340365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一千三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7.5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律师代理费用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燕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22822013108830号。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燕与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也依约给付了被告翔天公司一千三百万元借款。原、被告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安全、违约情形和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被告翔天公司)违约情形中的(二)、甲方(被告翔天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原告桃园信用社)债权的行为(一)、……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都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危及合同安全的情形。《借款合同》还在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原告桃园信用社)补救措施中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原告桃园信用社)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二)项中约定了违约后合同处理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乙方(原告桃园信用社)实现债务的各项费用。”在审理中,被告翔天公司表示由于公司资金状况出现问题,已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事实上,迄今被告翔天公司所欠原告利息高达一百二十五万余元。再有,被告刘燕也否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认为该《抵押合同》系伪造。并申请对《抵押合同》中“刘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其行为属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并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2013年6月23日左右,原告代理人张新与被告刘燕在该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和影像资料,以证实抵押行为的真实性。经合议庭调取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材料,证实了《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翔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俊培身份证复印件、刘燕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董事(股东)会借款决议、刘燕及张子扬结婚照复印件、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X京房权证朝字第71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4042**号《他项权利证书》、X京房他证朝字第4042**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人支付委托书、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刘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天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严格遵守。该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翔天公司从2014年6月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还利息,所欠利息数额较大;且向法院及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后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被告刘燕不认可《抵押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不想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缺少履约诚意也属违约行为。鉴于此,原告出于对合同的安全考虑,依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提前履行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及利息并终止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所称《抵押合同》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翔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刘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又不超出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刘燕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的反诉状,因超过法定的反诉时间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与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借款利息六十万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三角二分(截止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85‰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河北翔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园信用社律师服务费二十五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四、被告刘燕对以上二、三条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