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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灶忠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灶忠,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灶忠。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丽娟。原告陈灶忠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理。原告陈灶忠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发的中奥邑墅一期项目铁艺栏杆扶手的施工人,被告一直逾期未支付进度款,(2014)金婺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拥有被告923202元债权,并对中奥邑墅一期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原告等人向金华市婺城新城区工业与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得知,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含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备案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抵债”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法定优先权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主张,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合同编号为2#-4-201、2#-4-2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备案登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已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有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灶忠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