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立民保初字第00006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申请人吴某,男,1969年4月6日生,司机,现住凌海市。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11时30分,于某某(男,19岁)驾驶小型客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环城路沈山路至商业路路段时,与右转弯的吴某(男,46岁)驾驶的洛嘉牌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为确保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吴某驾驶的洛嘉牌三轮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以现金3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吴某驾驶的洛嘉牌三轮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大明审判员 周庆久审判员 刘学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