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苏金连与杨正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连,杨正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苏金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华。被告:杨正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冯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锋、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金连与被告杨正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正海赔偿原告苏金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29794.87元,减去已赔付51000元,须续赔78794.87元[住院医疗费15720.89元、门诊医疗费5456.47元、住院伙食费403.5元(33天×30元/天-586.5元)、住院护理费3624.4元(33天×109.83元/天)、误工费37891元(345天×109.83元/天)、护理费9555.21元(87天×109.83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8654.4元(1610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轮电动车1000元、鉴定费1480元,减去对方已赔付51000元];2、判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杨正海、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正海驾驶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至新瑞枫线30km即湖岭镇潮基社区岩头村地段时,右侧车身碰撞同向由原告苏金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二轮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该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金连无责任,被告杨正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苏金连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第一足趾部分毁损、左足第一足趾甲床挫裂伤、左第2、5趾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坏死等伤势。2014年12月2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苏金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50日。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承保了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杨正海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正海已支付原告5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货车行驶证、被告杨正海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苏金连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586.5元,确认为2059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按3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为4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345天,为33367.64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且原告主张按109.83元/天计算护理费,低于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120天为1317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为38654.4元(16106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二轮电动车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正海自愿赔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苏金连的合理损失为1197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杨正海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中豫n×××××号低速自卸货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苏金连102201.64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92201.64元),余下17569.86元由被告杨正海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杨正海自愿赔付原告二轮电动车的损失1000元,故被告杨正海共承担18569.8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杨正海没有运输证和驾驶资格证,故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杨正海已支付的51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771.5元(119771.5元+1000元-51000元),支付被告杨正海32430.14元(51000元-18569.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连69771.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苏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原告苏金连负担101元,由被告杨正海负担78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