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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童荣师诉被告吴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师,吴庭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童荣师。被告吴庭水。原告童荣师诉被告吴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师与被告吴庭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经同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3月23日一次性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曾在2014年9月要求向原告先行还款20000元,并非拒绝还款。对于月息2分双方只约定了一年,超过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庭水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童荣师的同事介绍,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原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协商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另对超出借款期限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在合同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可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庭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童荣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庭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镇荣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来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裴 玲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