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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保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陈保强,王丹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2号负责人:付红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明,该公司电力保护班班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保强,无业。被告王丹峰,无业。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陈保强、王丹峰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明、贾亚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陈保强、王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陈保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路青岛路西南角处,车辆侧翻后与道路路灯杆和唐广线主干电缆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唐广线主干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从牡丹广场至耐火厂大面积停电10个小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直接和间接损失。2014年10月27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强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机动车车主为王丹峰,因此车主王丹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豫C×××××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8444.74元直接损失和停电的巨额间接损失,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唐广线主干电缆损失4844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是合同责任。只有在共同侵权和合同明确的约定下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承担赔偿范围要依据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我公司只对直接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客观的实际损失。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预算书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合同的相对性,该工程价格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合同价格不能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4、损失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保强辩称,对事实我认可,我是豫C×××××号重型罐车的司机,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王丹峰辩称,事实存在,我确实是豫C×××××号重型罐车的车主,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陈保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路青岛路西南角处,车辆侧翻后与道路路灯杆和唐广线主干电缆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唐广线主干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强违反《道路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机动车车主为王丹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案外人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电力线路抢修(安装),工程预算造价48444.74元。原告最终以46600元的固定价格将工程承包给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车辆豫C×××××重型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的期限都是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三责险保额50万元,交强险保额12.2万元,其中财产限额是2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陈保强驾驶豫C×××××号重型罐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苑路青岛路西南角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路灯杆、唐广线主干电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豫C×××××重型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对电力线路抢修(安装)与案外人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最终以46600元的固定价格将工程承包给河南豫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46600元。对于三被告称赔偿额过高的答辩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重型罐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重型罐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财产损失446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陈保强、王丹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艳霞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