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田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田 坤 危 险 驾 驶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坤,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华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摆凤琴、被告人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田坤酒后驾驶甘LE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拉载唐某某、马某某沿华亭县东大街、运煤专线行驶至雷神山顶继续酗酒后,又驾车拉载二人下山,行至西华镇刘磨桥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马某某证言;华亭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当事人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193号血醇检验报告;田坤身份证、驾驶证,甘LE9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坤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维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