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曹伟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伟,无职业。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曹伟窜至华中科技大学校内,冒充警察正在追抓人犯,骗得该校学生郑某的信任,后以同事出车祸要救治为由将郑某骗至湖北省中医院内,骗得其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曹伟窜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内,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该校学生文某骗至关山医院内,骗得其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曹伟窜至武汉工程大学校内,冒充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该校学生王某(女)骗至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鑫民商务宾馆8553房间内实施猥亵。同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曹伟窜至华中科技大学南二门,冒充国家安全局特工,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该校学生盛小桐骗至湖北省中医院内,骗得其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伟窜至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光谷广场车站,冒充国家安全局特工,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朱某(女)骗至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怡园宾馆409房间后实施猥亵。被告人曹伟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其身上搜缴写有涉案被害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的纸条两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伟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朱某、文某、郑某的报案材料;王某、朱某、文某、郑某、盛小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曹某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原件;被害人提交的宾馆住宿证明;被告人曹伟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曹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冒充人民警察,多次进行招摇撞骗,骗取钱财,猥亵妇女,情节严重,该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伟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俊宝审 判 员 董 菲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