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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正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大志,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志、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婚生子刘某甲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原告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并未出现感情破裂的因素,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因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刘某甲。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