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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莫胜林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柱、程万庆,该行职员。被告莫胜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莫胜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莫胜林于××011年3月8日向我行申办银行卡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在××011年3月18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011年4月17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现被告莫胜林违反合同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的约定,已拖欠我行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69439.8元,其中透支本金:5036××.07元、透支利息:18899.74元、滞纳金:177.99元,(计至××014年4月××7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胜林归还金穗贷记卡借款本息及费用合计:69439.8元,其中透支本金:5036××.07元、利息:18899.74元、滞纳金:177.99元(利息及费用计至××014年4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收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开信用卡申请表、莫胜林身份证;××、基本信息明细;3、账户信息明细;4、挂号邮件清单(信用卡客户透支催收通知书)。被告莫胜林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胜林于××01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被告在××011年3月18日起消费借款,借款到期日为××011年4月17日,但被告莫胜林在借款后56天未偿还借款,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69439.8元,其中透支本金5036××.07元、透支利息18899.74元、滞纳金177.99元,(计至××014年4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其它费用计算)。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既合法、合情、合理,又符合双方合约的约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清偿透支本金5036××.07元、透支利息18899.74元、滞纳金177.99元,(计至××014年4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胜林归还透支本金5036××.07元、透支利息18899.74元、滞纳金177.99元(利息、滞纳金计至××014年4月××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为7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莫胜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棠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汝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