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孙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乐军,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德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海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认识时间仅有3个月,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答辩,1、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2、虽然原告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并且不让原告回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这一点并不能代表原被告的感情破裂,3、假如双方好聚好散,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处理,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新夏(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