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莫某某,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6日生女儿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被告从2000年起便开始两地分居生活,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原籍游手好闲,还于2000年因犯罪入狱,女儿寄居在原告父母家,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没有给予原告家庭温暖,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还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蒸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确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1997年下半年相识。1998年4月16日生育小孩陈某甲属实。2000年被告为原告家庭的事情参与了打架,2000年3月被刑拘,被判8年有期徒刑。因为减刑,被告于2006年年底出狱。出狱之后,被告一直在找寻原告,均未找到,所以没有见到原告的面。2014年5月,被告因盗窃罪又再次入狱服刑,刑期二年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是没有夫妻感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在衡阳县西渡镇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6日生女儿陈某甲。2000年1月,因原告家人与他人发生争斗,被告为帮岳父,参与斗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原告于200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6年年底出狱。出狱之后,被告一直未见到原告。2014年5月,被告因盗窃罪又再次入狱服刑,刑期二年半。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但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自愿支付被告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也认为已没有夫妻感情,结合被告2001年服刑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的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小孩也一直随母亲生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尚在服刑的实际情形,本院判决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支付被告50000元,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述其负有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甲(女,1998年4月16日生)由原告莫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莫某某负担;三、原告莫某某自愿支付被告陈某某5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