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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张敬连与陈世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连,陈世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敬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长城,工人。被告陈世峰,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敬连诉被告陈世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连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城,被告陈世峰,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连诉称:2014年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陈世峰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410米处,与原告张敬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世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丰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444元(82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12元/天×70天)、鉴定费2870元(1900元+9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14×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001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答辩人已依据(2014)丰民初字0418-1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6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参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扣除第一次已经赔付的天数,且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4、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世峰辩称:在事故中答辩人负同等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0时25分,被告陈世峰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K+410米处,与原告张敬连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世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敬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敬连于2014年2月21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丰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敬连医疗费、护理费(计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13天)、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300元,被告陈世峰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23元。赔偿完毕后,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还剩余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1092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张敬连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原告张敬连的伤残程度,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敬连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970元。还查明:原告张敬连已年满66周岁,其从2010年开始一直和其子张长城居住在丰县农苑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中,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张长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张长城护理,张长城于2014年1月15日前在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后因照顾其父亲张敬连离职,自2014年1月15日起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丰民初字第0418-1号民事调解书、中阳里办事处毓秀小区出具的证明、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土国用(2010)第061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徐州鑫利达金属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张长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97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周,扣除已经赔付的13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天的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张长城护理,张长城一直居住在丰县县城,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其要求护理费按照82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378元(82×29);3、营养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0周,扣除已经赔偿的13天营养期限,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7天的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627元(11×57);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县县城,其被鉴定为伤残时已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6659.6元(32538×14×3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涉案交通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鉴定费:计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前往徐州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提交的汽车票,无起始时间与往返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前往徐州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该笔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57634.6元。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597元,由被告陈世峰赔偿给原告798.5元(1597×5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037.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9200元,由被告陈世峰赔偿给原告23418.8元【(156037.6-10920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敬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9200元;二、被告陈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敬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418.8元;三、驳回原告张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76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敬连),由被告陈世峰负担167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敬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