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方小艳诉被告陈国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方某,1978年12月28日出,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12月底,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在毫无感情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后即“闪婚”,以致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淡薄,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2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过问对方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钦南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钦南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都没有联系,也不来往,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方某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3)钦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于2012年1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4、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2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过问对方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3)钦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后双方一直都没有联系,也不来往。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钦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加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牢固,婚后不久便分居,双方互不往来。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离婚的态度坚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守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丰梅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