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发英与赵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英,赵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1569号原告彭发英,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杰,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发英诉被告赵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9月17日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三月一签利息,每月两分息,20号付息,如果隔月未付利息,合同终止,如还不到款房产抵押。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支付了相关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至判决之日)。被告赵丽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彭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书并约定利息。证据二:某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加盖银行公章)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赵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彭发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彭发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赵丽杰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彭发英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此有赵丽杰2013年9月13日借彭发英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三月一签利息,每月两分息,20号复息,如果隔月未付利息,合同终止,如还不到款房产抵押。保证人赵丽杰。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其借款后,仅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并于2013年11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便不予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发英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被告赵丽杰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本案中,被告赵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赵丽杰向原告彭发英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彭发英要求被告赵丽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在保证书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书》中载明:“每月两分息,20号复息,如果隔月未付利息,合同终止”,被告赵丽杰自2014年1月17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应视为借款期限的届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16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发英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赵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红展审 判 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