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缙云县,现租住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电力路**号***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字(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蒋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在缙云县新建镇河阳村54号,被告人周某因相邻纠纷和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将马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马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朱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蒋土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马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所致证据不足;二、被害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是由于被害人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被害人用手抓被告人的脸,被告人推开被害人的手致被害人摔倒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周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在缙云县新建镇河阳村54号,被告人周某因民间纠纷和马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将马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马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按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其与邻居马某为争竹竿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周某也参与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用双手推致其从走廊摔倒在院子里受伤等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其与朋友被告人周某到她婆婆赵某位于新建镇河阳村的家中,看到赵某与马某各抓住竹竿的一头相互扭打。被告人周某上前论理,这时马某的丈夫朱某冲过来打赵某,其上前劝架,也被打了一拳。后看到马某摔倒在水沟里,其听被告人周某说因马某用手抓她脸,她用手将马某弹开,马某摔倒在水沟里受伤等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其看到赵某、被告人周某等三个妇女打其妻子马某,其上前劝架,三个妇女与其扭打,马某冲上来,被告人周某双手推马某,致马某从走廊摔倒在院子里受伤等事实。4、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其与邻居马某为争竹竿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周某回家,和马某发生争吵。马某的丈夫朱某回来看见后,冲上来用拳头打其胸口和头部,后马某不知怎么回事从走廊上摔倒在院子里受伤等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伤势为轻伤等事实。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归案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9、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等事实。10、被告人周某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关于辩护人蒋土福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周某损害被害人马某致轻伤的主、客观方面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婆婆赵某与马某为争夺竹竿发生争吵并扭打,随后被告人周某参与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周某用双手推马某,致使马某从走廊摔倒在院子里,造成马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赵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马某相互扭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双手推倒马某致轻伤,本案的主、客观方面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人民陪审员 姚唐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