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永祥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祥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祥,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怀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永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祥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陆永祥在向怀集县凤岗镇中心卫生院、中洲镇中心卫生院销售有关药物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凤岗镇中心卫生院原院长徐某航(已判刑)药物回扣款人��币2万元,给予中洲镇中心卫生院原院长苏某振(已判刑)药物回扣款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陆永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陆永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陆永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陆永祥以行贿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永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人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永祥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永祥在向怀集县凤岗镇中心卫生院销售药物的过程中,给予该院原院长徐某航(已判刑)药物回扣款人民币20000元。二、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陆永祥在向怀集县中洲镇中心卫生院销售药物的过程中,给予该院原院长苏某振(已判刑)药物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5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陆永祥在担任肇庆市康嘉药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在负责向凤岗镇中心卫生院等单位销售有关药物过程中,给予有关卫生院院长药物回扣款。2013年7月9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被告人陆永祥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陆永祥立案侦查,同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情况。(二)、业务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陆永祥与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三)、应付账款明细账、怀集县中洲镇中心卫生院的付款凭证、怀集县中洲镇中心卫生院记账凭证、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中洲镇中心卫生院向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等医疗物品的事实。(四)、怀集县凤岗镇中心卫生院的付款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怀集县凤岗镇中心卫生院记账凭证、药品材料入账确认表、购进药品、材料签收表、发票联、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凤岗镇中心卫生院药品购进汇总表、凤岗镇中心卫生院购进审批表、网上阳光采购确认表,证明凤岗镇中心卫生院向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等医疗物品的事实。(五)、(2013)肇怀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受贿人徐某航因犯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受贿人苏某振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受贿人苏某振不服上诉,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证明苏某振的身份情况。(八)、试用人员转正定级呈批表、套改工资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任解聘通知,证明徐某航的身份情况。(九)、归案经过:2013年5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陆永祥涉嫌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有关卫生院院长药物回扣款。2013年7月9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被告人陆永祥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陆永祥立案侦查,同年12月30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陆永祥的身份情况。二、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陆永祥的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徐某航的证言:我们凤岗镇中心卫生院主要向嘉盛药业公司采购��品,如果嘉盛药业公司没有我们所需的药品,我们就向肇庆康嘉药业公司采购,采购的范围包括中成药和西药。我在担任凤岗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肇庆康嘉药业公司销售代表陆永祥曾给过我2万元药品回扣。我收到回扣款后凑成整数,存入私人银行卡。(二)、证人苏某振的证言: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我收取了药品和医疗材料提成,是按比例收取,药品按总金额10%、材料按总金额15-20%。我总共收受肇庆市康嘉药业有限公司陆永祥的回扣共计约15万元,分20多次给我,每次大约几千到1万元,陆永祥都是在中洲卫生院二楼的办公室给我的,在场只有我和陆永祥,陆永祥都是将回扣款用牛皮信封装好,面额都是100元,我收到钱后没有给他任何手续。我记得有一两次陆永祥是在中洲镇天成酒店吃饭时给了我回扣款约2万元。以上的钱我用于吃喝、赌、娱乐、晋升及家庭���常支出。在审理苏某振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庭审中,苏某振供认了陆永祥总共给了苏某振药物回扣款人民币30000元。(三)、证人谢某华的证言:我是肇庆市康嘉药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有设立账目,出纳是梁某娇,会计是成某军,公司有10多名业务员,由业务员自己到有关卫生院、医院门诊部等联系业务,我和业务员口头约定只要联系到业务,公司就按收回货款的22%左右以现金的方式给业务员,并由业务员自己处理,剩下的78%作为公司的利润,该22%包括了业务员的差旅费、工资收入、联系业务所支出的有关费用等,我们公司与怀集县中洲镇卫生院、凤岗镇卫生院的业务都是陆永祥负责联系的,陆永祥联系到业务后,我们康嘉公司收到有关货款后,按收回货款约22%以现金的方式给陆永祥,该22%的支出在我们公司的账务上是没有反映的,我将有关提成款现金交给陆永祥时,我们没有办理任何签收手续,我不知道陆永祥给有关院长好处费的事情,陆永祥也没有向我请示过,公司本身就不允许业务员给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回扣款的。(四)、证人植某贤的证言:我跟徐某航是老乡,我偶尔会收到徐某航的电话,叫我上他的办公室,叫我帮他存钱,并将现金及银行卡给我,我就拿现金及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办理手续,办完手续后我就将银行卡及回执交给徐某航,有时候徐某航也会叫我帮他取款,因为徐某航是我的领导,所以我不敢问他款项的情况,就按照他的吩咐帮他存取款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永祥的供述:1、从2010年开始,我们康嘉公司与凤岗镇中心卫生院就有业务往来,凤岗卫生院向我们采购西药及注射器等,每年约10万元,我们康嘉公司与凤岗卫生院的业务往来都是我负责的,我主要是与徐某航联系业务的,因为徐某航是卫生院院长,卫生院向我们公司购买的药品种类、数量以及药品款项的支付等都需要徐某航同意。我在负责康嘉公司向凤岗卫生院销售药物的过程中,分多次总共给了约8万元药款回扣给徐某航,其中有约1.5万元是在肇庆恒裕海湾给的,约有6.5万元是在怀集给的,我在怀集将约6.5万元药品回扣款分五次给了徐某航,其中一次时间大约在2013年4月,我在凤岗镇加油站附近给了徐某航1.4万元左右的回扣款,其余四次我都是在凤岗镇中心卫生院二楼徐某航办公室将钱给徐某航的,该四次总共给了徐某航约5万元药品回扣,面额都是100元的,给钱时只有我和徐某航在场,徐某航没有给我任何手续,我也没有问徐某航要任何手续。我给徐某航的回扣都是从肇庆康嘉药业有限公司以借支的名义领取的,一般是凤岗镇卫生院支付完所欠的药款后,我就以借支名义向康嘉公司提取现金给徐某航,我向公司借支用于支付回扣时,是没有办理手续的;2、我们康嘉公司与中洲镇卫生院有业务来往,我主要与苏某振联系业务。中洲镇卫生院向我们采购西药、输液器等医疗物品,平均每年大约40多万元。2010年至今我分多次总共给了苏某振约20万元药款回扣,每次给苏某振的回扣款约1万元,面额都是100元,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他的,每次只有我和苏某振在场,苏某振没有给我任何手续,我也没有问苏某振要任何手续。我给苏某振的20万回扣都是从康嘉公司以借支的名义领取的,一般是中洲镇卫生院支付完所欠的有关药款后,我就以借支的名义向康嘉公司提取现金给苏某振,我向康嘉公司借支用于支付回扣款时,没有办理手续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祥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物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永祥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永祥向受贿人苏某振行贿药物回扣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陆永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与受贿人苏某振的证言所证实的受贿地点、数额不一致,且受贿人苏某振供认受贿数额为30000元,该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而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印证,不能确切证实被告人陆永祥行贿药物回扣款人民币150000元。对于被告人陆永祥的供述与受贿人苏某振证言的行贿数额的差异,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陆永祥向苏某振行贿药物回扣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鉴于被告人陆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永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永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