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绵阳皓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3822-0。法定代表人:黎云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皓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秀水镇辽安大道。法定代表人:薛英,公司总经理。被告:薛强,男,生于1986年8月29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美公司)诉被告绵阳皓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扬公司)、薛强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扬公司、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汽车经营机构,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奇瑞汽车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安县秀水销售原告的汽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派遣其工作人员杨倩来原告处提车,所提车辆为瑞麒X1,车架号(LVVDB11A1DD119706),该车市场售价为55,800.00元。被告提车后,按约定未卖出的车辆须在提车后三个月内送回原告处。但是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将车辆送回,被告不予理睬并不按约定归还车辆。于是原告工作人员亲自到被告单位所在地查看,结果发现车辆并未按约定存放于被告经营地,早已不知所踪。经多次交涉,被告已支付部分车款,但是尚欠部分未付。而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名义股东并非一人,所以经原告多次催促,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表明自愿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二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保管义务,致使原告车辆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而被告薛强自愿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汽车款36,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皓扬公司、薛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京美公司与被告皓扬公司签订《奇瑞汽车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安县秀水辖区的奇瑞汽车经销商,由被告向原告缴纳30,000.00元车辆保证金,原告提供奇瑞汽车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后将应付款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调出商品车后若不能在3个月内售出,应及时自费送回原告调换,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出一辆瑞麒牌X1舒适型轿车并经验收合格,车架号:LVVDB11A1DD119706。2014年9月17日,被告薛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因皓扬公司调取京美公司车辆(车架号:LVVDB11A1DD119706)后丢失而引起的所有损失共计59,800.00元,减去支付的保证金及节能补贴费用尚欠36,800.00元。本人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欠款,逾期按月息4%收取违约金。”现经原告京美公司催收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汽车款36,800.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皓扬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薛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销协议、车辆交接单、被告薛强的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皓扬公司未依约将未售出的车辆及时返还原告京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强作为皓扬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因皓扬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京美公司亦默认,视为债务的转移,被告皓扬公司不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违约金,现薛强逾期未履行,故应当支付欠款36,800.00元以及按月息4%计算的违约金,但计算违约金的总金额以不超过欠款的30%(即11,040.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6,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1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薛强负担。现原告绵阳市京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薛强在偿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