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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鑫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沈阳鑫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0007号原告: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法定代表人:于泽庭。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沈阳鑫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法定代表人:孟繁春。委托代理人:迟雪妍。原告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鑫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焕忠、被告沈阳鑫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雪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并被告先交纳30万元资金调配启动金,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不合格为由,拒向原告提供1500万元借款,并称已交纳的30万元只能返还20万元,如原告不同意,则全部30万元不予返还。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又存在胁迫,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二、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三、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履行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抵押物,但原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变更到被告名下,而是在国营企业名下。由于原告提供的抵押矿产无法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友好协商下签订了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当日,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并约定再无任何纠纷,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作为资金调配启动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能够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资金调配启动金,但因原告未提供出能办理手续的担保物,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因原告不能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将已收取的30万元资金调配启动金扣除10万元后,返还原付款20万元,此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该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即返还原告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一份、《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间签订的《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但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原告又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极不平衡。本案原告在签订《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之时就已知晓其将受到的损失,且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形式主张返还30万元资金,并不存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形,因此《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并非显失公平的合同,原告应依《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双方在其签订的《解除〈借款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解除该《借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朝阳恒安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