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东莞市谢岗镇大厚冠任工业区被害人钱某出租屋内得知钱没有女朋友,于是王某主动要求帮钱找女朋友。后来王某回老家,并说找到合适的女孩子,要求钱给一万元就能带走该女孩,钱某信以为真,遂汇了9000元到王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随后钱某便再也联系不到王某。钱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将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银行卡开户资料,转账凭证,流水查询,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