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4号商铺。负责人:王荣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瑞,系该信用社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明,经理。被告:严露洁,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严明。被告:郭锦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锦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郭锦波、郭锦涛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征,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之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瑞和丁小金、被告郭锦波和郭锦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严明、许长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郭锦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8101022012070403001号),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严露洁、郭锦波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利息为月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严露洁、郭锦波依约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经××1255.8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评估价值1256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除此之外,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依约向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4日取得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7日。自2012年9月8日起,未能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拖延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154.38万元(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75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贸易大厦××经××1255.87平方米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锦波、郭锦涛庭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存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认可,但无力偿还。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严明、许长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严露洁、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的主体资格;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郭锦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利率为月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逾期不依约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证明被告严露洁、郭锦波将1255.87平方米商业用房用于抵押;6、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7、保证书4份,证明被告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1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750万元;9、欠息统计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3日,欠息154.38万。被告郭锦波、郭锦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郭锦波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押人为严露洁、郭锦波;贷款金额为7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4日,严露洁、郭锦波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892号焦作贸易大厦3层经三.2号(1255.87平方米)的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焦房他证解放字第201216**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将7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7日。自2012年9月8日起,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出具保证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露洁、郭锦波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出具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出具的保证书均明确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其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主张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物(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月息9.3‰计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对抵押物(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7元,由被告河南天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明、郭锦波、郭锦涛、许长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