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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8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海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染有赌博习气,双方为此时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彭阳县某某卫生院出院证,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海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经济收入36000元,按照家庭成员5人分割,愿意给付原告7200元;原告返还被告彩礼4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家庭主要经济作物收入共计36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所得收入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且被告同意给原告分割,为了减少诉累,离婚时考虑给予原告适当分割;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不足一年,被告无固定收入,给付彩礼给其经济造成一定困难,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家庭经济状况,综合考虑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二、被告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财产分割款7200元;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海某彩礼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