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徐庆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庆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庆,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郎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庆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庆及其辩护人胡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购买便宜商品房、租赁门面房以及与他人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等名义,骗取王某、孟某1等受害人的现金共计134400元,其中骗取王某购房定金8500元、骗取孟某1给付的租金14000元、骗取孟某1现金11000元、骗取孟某2现金52500元、骗取陈某1现金10000元、骗取朱某现金18400元、骗取陈某2现金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庆庆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庆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庆庆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动机尚未调查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徐庆庆欠黄某钱,徐庆庆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动机是因为债务问题还是被胁迫还有待调查,另外黄某所得11万元是否为非法所得,是否应当追缴没有查清;被告人徐庆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庆庆从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庆庆与黄某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11日登记离婚。2、辩护意见两份。证明:辩护人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1月23日向郎溪县人民检察院、郎溪县公安局提交了辩护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进一步调查。3、会见笔录一份。证明:关于徐庆庆给黄某钱的原因,离婚前是因为黄某的索要,离婚后是因为黄某去徐庆庆家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购买便宜的商品房、租赁门面房的名义,以及虚构与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杨总”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王某、孟某1等人现金共计13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在郎溪县建平镇悦府小区购买到便宜商品房,并帮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购房定金10000元,后因王某发现自己可能被骗后,多次找徐庆庆,要求其归还购房款,后徐庆庆分二次共向王某归还了1500元。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被害人孟某1在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租到便宜门面房的名义,骗取孟某1现金14000元,后为掩盖其罪行,徐庆庆制作了一份虚假的租房合同交给孟某1。3、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孟某1、孟某2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孟某1、孟某2参与投资,其中孟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入资金25000元、27500元,共计52500元;孟某1向徐庆庆农行账户转入资金11000元。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陈某1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陈某1参与投资,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转入资金10000元。5、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朱某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朱某参与投资,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转入资金18400元。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陈某2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陈某2参与投资,陈某2多次给付现金并汇款至徐庆庆的农行以及中国银行账户,徐庆庆骗取陈某2现金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庆庆的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清单,物证银行卡三张,证人孟慧慧、张某、黄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孟某1、孟某2、陈某1、朱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徐庆庆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2,该证据系辩护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辩护意见,不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出示的证据3,该份证据系被告人徐庆庆所作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13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庆庆犯罪动机没有查清楚,徐庆庆实施诈骗行为的原因是债务问题还是被胁迫有待调查的辩护意见以及黄某的所得是否为非法所得,是否应当追缴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庆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人徐庆庆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归还欠黄某的钱,且黄某在向徐庆庆要钱时未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至于徐庆庆归还黄某钱的性质系徐庆庆供述的“双方结婚时的花销”还是黄某陈述的“徐庆庆向其借或者骗的钱”,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以及量刑。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徐庆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庆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庆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庆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庆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庆庆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