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孔某某,男,该指挥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凌项目工程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