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洪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608号原告刘洪。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云、李小军,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刘洪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凌云、李小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我为牌号为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7月16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路上行驶时,因观察路况不力,车辆与护栏发生刮擦碰撞,致车辆、护栏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清障费、护栏损失均由我承担。被告在我司报险后,未就车辆损失情况向我告知受理意见,泰州高速一大队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22003元(已扣除残值)。因本起事故,我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2003元、车损鉴证费800元、清障费290元、路产损失3260元,共计26353元。我至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63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刘洪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相应的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证报告(鉴证清单)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证,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2203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0元。4、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2003元。5、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1份、定额发票9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清障费290元。6、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护栏损失326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在我司投保、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损失金额,除清障费290元、路产损失3260元外,其余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估公司)及时对车辆损失定损,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以阳光公估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估损金额为16710元。3、阳光公估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阳光公估机动车辆定损单各1份,以证明经阳光公估公司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72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从未见过证据1、2,被告并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清障费290元、路产损失3260元。对价格鉴证报告确定的金额有异议,鉴证清单的项目与我司定损单维修项目一致,仅是对价格进行了修改,存在抄袭我司定损单维修项目的行为,不认可其公正性。被告申请价格鉴证机构、房燕林出庭作证。本院通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出庭作证。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高剑锋出庭陈述:我中心接受泰州高速一大队的委托后,到靖江市大昌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看车、拆检并拍照,我中心在评估前与保险公司沟通,以确认损失项目,如果双方对损失项目有争议,我中心在鉴证报告后会附增加修理项目照片。关于本起事故,我中心与保险公司在修理项目上意见一致,故鉴证清单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项目是相同的。我们先在浙江新东方理赔参考上查询修理项目的市场价后,再让其他修理厂去汽配市场上询价,由于大昌汽修厂是一类汽修厂,我司是综合上述两个市场价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通知房燕林到庭作证。房燕林出庭陈述:我是阳光公估公司员工,原告车辆修理好后,我将我司的定损金额告知大昌修理厂总经理,他说价格偏低,需要找原告商量。因为车辆是在大昌汽修厂维修的,我司仅将定损金额告知汽修厂,未告知原告。被告对价格鉴证中心陈述的内容的质证意见: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参考的是浙江理赔参考,我司定损的依据是精友系统参考报价,并且向市场询价,应当以我司定损结果为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证明被告未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故被告的定损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证机构作出,鉴证机构派员到庭陈述,其所述鉴证过程和方法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本院对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作出的,该定损单载明:经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本定损单确定的价格修理…。由此可见,被告应将该确认书送交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现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原告情况确认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金额的合理性,而原告又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房燕林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委托阳光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不能证明阳光公估公司或被告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并得到双方认可,故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130308000507016257)、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6130308000508017007)各一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刘洪,号牌号码新车,发动机号码224884,识别代码(车架号)LJNMDV1E6DN037618,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承保险别含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6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核发了车牌,号码为苏M×××××。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38公里300米时,因观察路况不力,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与护栏发生刮擦碰撞,致车辆、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向被告报险。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清障费290元、物产损失3260元。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4年10月25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靖价车鉴(2014)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意见为:材料费15003元、工时费7000元,辅料200元,残值20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0元。原告在靖江市大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2200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是否承担鉴证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保险金。被告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定损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是被告应负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时定损并将结果通知了原告,那么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委托有鉴证资质的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鉴证结论与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发票相佐证,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鉴证结论确定为22203元(其中残值200元)。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3元(已扣除残值200元)、清障费290元、物产损失3260元、鉴证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洪保险金26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